商标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亟待解决的三个问题

原文出自:环球互易
December 24, 2025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商标犯罪案件持续增加,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2024年,全国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标权类犯罪27368人,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人数的81%,2020年至2024年年均增长18.8%。[1]商标犯罪是典型的刑民交叉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民事权利,又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在社会公众希望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商标权人更希望的是能够快速、便捷地获得民事赔偿。

受“先刑后民”“刑民分立”程序的影响, 对商标犯罪案件,传统的诉讼程序是:先进行刑事审判,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再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先刑后民”程序的缺点是:第一,不经济、低效率。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对犯罪人的侵权行为另行审理,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会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时间大大延迟。第二,商标犯罪案件一般会判处罚金,犯罪人在缴纳罚金后,往往再无力进行民事赔偿,使得民事判决成为“空判”,受害人实际上难以获得赔偿。第三,由于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不同,可能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实践中,就有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商标犯罪,但在另案审理的民事诉讼中,民事判决却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为克服“先刑后民”“刑民分立”程序的缺点,从1999年开始,就有法院尝试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支持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由同一审判组织在进行刑事审判的同时,审理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同时作出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审判经济原则,又能使被害人快速获得赔偿,还能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与冲突。尤其在不少地区已经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在知识产权案件实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三审合一” 的趋势下,大力推广商标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显得尤为必要。


二、商标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三个难题

由于存在下述三个障碍,尽管从最初试点至今已经26年,不少法院对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不予受理,但商标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诸多困难。

(一)“物质损失”概念应如何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条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亦即如果被害人遭受的不是“物质损失”, 则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标犯罪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这决定了被害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种观点认为,“物质损失”指的是现有的、已经存在的财物的“损坏、灭失”,是一种物理性损坏。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财产权体现在使用、许可、收益、排他等期待性权利,这些权利只能被侵犯,不能“损坏、灭失”。因此,商标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这种看法得到了部分法院的支持。

2016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在《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答复:“知识产权案件不涉及人身权或财物的破坏,不宜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适用附带民事诉讼。”

2020年9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召开的“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研讨会”上,有部分法官明确表示:“物质损失具有物理性破坏,知识产权涉及的对象是无形物, 损失的一般是可期待利益,不可能消失或形成物理性破坏,不能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是“无体物”或“无形财产”,商标是财产法意义上的“物”或“财产”,侵犯商标权犯罪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

司法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法院支持这种看法。2021年4月25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了省内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同时,支持了被害人提出的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要求。[6]2021年5月6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温州市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法院在判决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同时,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7]2024年4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宿迁市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法院判决卢某、许某等4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同时,判决卢某等4人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592万元。[8]

由此,因为对法条中的“物质损失”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实践呈现某种混乱状态:有些法院支持商标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些法院却以不属“物质损失”为由,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纠结商标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物质损失”,实无必要。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用的是“物质损失”概念;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用的是 “财产损失”概念。

对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比照后可以发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是同一概念,可以替代使用。 

侵犯商标权犯罪,既会造成商标信誉损失,也会造成权利人可期待收益的减少,其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可计算、可量化的,这种损失当然是“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因而也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

因此,对“物质损失”概念进行体系解释, 即能得出结论:商标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被害人”范围应如何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为“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狭义概念,仅指“刑事被害人”,即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具体到商标犯罪案件中,只有商标权人(商标所有人或持有人)才是“刑事被害人”,才有资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非商标权人即使遭受了“物质损失”,也不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又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处的“被害人”,似乎又可以作广义解释。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或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就是“被害人”,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到商标犯罪案件中,非商标权人如果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或者人身权受到了侵害,也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被害人”概念存在狭义与广义两种不同解释,使得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下述同类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决,从而引发某种程度的混乱。

其一,被害单位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有法院认为,“单位”有名称权、财产权, 但没有“人身权”,在商标犯罪中也不会遭受有形的物质损失,按《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单位”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资格。例如,2016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李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系单位(公司),单位没有人身权,犯罪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单位的有形财产损失,因而对被害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9]2020年,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陈小芳、 陈文芳、元俊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法院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与“人身权”或“财物” 相关,本案被害人是单位,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案被害单位不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10]

但近年来,也有法院针对“被害单位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作出了与上述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如前文提及的 2024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卢某、许某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法院认为,被害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华为”商标所有人,犯罪人的假冒行为侵害了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也造成了被害单位可预期收入的减少, 故判处被告人卢某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4.4592万元。

其二,经销商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标犯罪案件中,有些经销商往往因为受欺诈而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犯罪被查实后,经销商手中的商品会被没收、销毁。经销商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

经销商不是商标权人,因而不是商标犯罪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狭义被害人),对经销商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多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经销商却是商标犯罪案件中实际遭受了巨额物质损失的人,是广义受害人。按《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经销商,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

实践中,曾有法院判决支持经销商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如2015年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法院认为,被害人(经销商)因商品被处理而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对此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其三,消费者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购买了冒牌商品的消费者,当然是商标犯罪中实际遭受了物质损失的人,也是事实上的受害人。但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消费者并不是商标犯罪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证人”地位。那么,作为事实上遭受了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消费者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疑问,我国法院普遍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的检索结果,我国法院尚无一例在商标犯罪案件中支持消费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或裁定。

但是,近年出现了另一种趋势:越来越多的人民检察院在商标犯罪案件中代表消费者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表消费者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3年9月,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判决刘某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13.54524万元,且需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该案成功入选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4年广东省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在林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件中,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5年2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采纳了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支持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判决林某某等人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797.14万元。赔偿金暂存法院账户,由广东省消委会发布为期一年的公告,消费者可在公告期限内申请退赔。[11] 该案成功入选2025年广东省“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笔者认为,由人民检察院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许是因为消费者人数众多且分散,单个消费者由于损失金额有限而不想惹上讼累。但从法理上看,既然人民检察院或消费者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其诉权的来源是消费者。在商标犯罪案件中,消费者应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应如何协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 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或者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这就决定了绝大部分商标犯罪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除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可以管辖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决定了绝大部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这种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不同规定,具体到商标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则会出现审级冲突。即如果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犯罪刑事案件的同时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管辖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下级法院越级审理了本应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之情形。

不仅级别管辖存在审级冲突问题,地域管辖也存在管辖权不协调的问题。

据统计,截至2024年5月,我国已有287家基层法院实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三合一”集中管辖与统一审理。这些基层法院在审理商标犯罪刑事案件的同时,有权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但是,我国基层法院共有3117家,这意味着:同样是基层法院,有些基层法院不仅对商标犯罪刑事案件有管辖权,对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也有管辖权;而多数基层法院只对商标犯罪刑事案件有管辖权,对商标侵权民事案件无管辖权。其结果是,如果某驰名商标在不同省份、不同地区均被犯罪侵害,被害人只在少数法院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多数法院则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出现地域管辖的不协调。

另外,诉讼时效方面也存在疑难问题。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与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具体到商标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则会出现刑事追诉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冲突。

我国《刑法》规定的商标犯罪,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最低追诉时效均为5年,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而侵权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种不同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以下情况:有些商标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案件疑难复杂、侦查时间长等原因,至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时,已经过了3年。 此时,如果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会出现刑事案件未过追诉时效,而民事诉讼已过3年法定诉讼时效的尴尬局面。此时,若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规定,被害人丧失胜诉权;若法院不受理,则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

为解决此尴尬情形,有学者提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程序依附于刑事程序,民事程序具有从属性。既然刑事程序有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其附带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的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完全遵从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规定,只要刑事诉讼没有超过追诉时效,附带民事诉讼就不会超过诉讼时效。[12]

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支持这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集(总第53集)中公布的张勇案,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因而丧失胜诉权。二审法院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遵从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规定。本案中,刑事诉讼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因而其附带的民事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上的巨大差异,具体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必然会出现冲突与不协调。这种冲突与不协调,仅靠学理解释难以解决问题,必须由全国人大修改法律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


三、结语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要开展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研究,做好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和统一性,构建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

2021年10月,国务院颁布《“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 健全与审判机制、检察机制相适应的案件管辖制度和协调机制。

2024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工程实施方案》,提出要着力打通知识产权司法案件中的堵点、难点、痛点, 统筹发挥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职能, 促进民事赔偿、行政履职、刑事追诉依法协同。

本文提出的便是商标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三个堵点、难点、痛点。三个问题的存在,阻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推广和运用,限制了知识产权审判的高质量发展。在国家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的趋势下,从根本上解决这三个问题,显得尤为必要。这三个问题,有些涉及对法律条文或法律术语含义的理解,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或可解决问题;但有些涉及立法或者法条的修改完善,仅靠学术讨论或者在部分法院进行试点,难以解决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必须由全国人大修改程序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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