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恶意诉讼的识别、抗辩和赔偿

原文出自:环球互易
July 11, 2024

目次

一、地理标志的私权范围界定

二、地理标志恶意诉讼的识别

三、地理标志恶意诉讼的抗辩

四、地理标志恶意诉讼的赔偿

· 结论

摘要

       地理标志的私权范围服从商标权的边界限定,并遵从其所标示的产品条件限定。如果将捏造虚假地理标志资料、非地理标志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归于虚假诉讼的类型,那么根据地理标志的私权权利范围,从地理标志标识符号和地理标志产品特性两个提起恶意诉讼的情形主要为:诉讼正当使用者、合法使用者;恶意取得、撤销后仍诉讼;诉讼实质不成立。针对恶意诉讼,被告可以提出的合法抗辩理由主要包括:公有领域内的地名、通用名称使用;地理标志本身的瑕疵;合理使用;合法来源的不赔偿抗辩。由于恶意诉讼导致被告的直接利益损失和开支成本损失应当由恶意诉讼的原告赔偿。

       地理标志是优质产品生产者开拓新市场、改善生活的重要品牌工具,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绿色解决方案。对于消费者而言,地理标志意味着质量、真实性和文化象征。地理标志在可持续发展领域蕴含巨大潜力。我国自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公约》起,逐步建立对标国际、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加强以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尤其进一步加强与欧洲、东南亚地理标志互认互保工作,为推动可持续发展和密切中外合作方面作出新的贡献。地理标志是我国《民法典》第123条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细化地理标志的授确权、权利行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地理标志的法治化构建具体规范,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近年来,有些地理标志的持有人对地理标志符号的使用恶意提起诉讼,对非识别来源性使用地名和通用名称的行为予以起诉维权,甚至有些集体商标扮演成地理标志对市场恶意规模化、多地区维权,严重干扰了当地的经济秩序,损害以销售农产品赖以生存的基层劳动者和底层商户的利益。如何识别地理标志恶意诉讼,并妥当提出抗辩,以及要求恶意诉讼者赔偿等问题事关地理标志使用者的利益,且具有进一步从被告层面准确界定地理标志的功用。本文借鉴商标恶意诉讼制度,就地理标志恶意诉讼的识别、抗辩和赔偿三个核心问题予以分析论述,期冀规范地理标志权益的行使,维护竞争者的合法利益。

一、地理标志的私权范围界定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规定可见,地理标志虽属于商标标识的范畴,但不同于用于标示普通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所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又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条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性表现为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指产品名称经过长期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获得了显著性。绝大多数地理标志使用“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标识方式,但地名和通用名称均不具有初始显著性,需要经过使用方能获得显著性,满足注册的基本条件,“真实性”的要求符合地理标志产生的实际情况,起到区分公有领域和私权范围的功效,将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的非地理标志使用留在自由竞争的空间。

       地域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环节全部或实质部分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对于种植类农产品和养殖类水产品而言,种植与养殖皆发生在一定的不动产范围内,所限定的地域范围即为生产环节发生的地域,自然满足地域性要求,但是对于手工艺品,比如蜀锦、湘绣、苏绣等,其生产环节并非自然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可能生产需要的蚕丝养殖于本地,但是制作的技艺可能发生垮地域传承,决定其产品特定性的实质环节就很难界定,呈现浓厚的人文性和抽象性,无法通过科学的测度将地域与产品关联起来。

       特异性是指地理标志标示的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质量和外在特性可以具象表达,通过理化指标予以描述,比如桐江鲈鱼具有体形修长、横断面侧扁,腹侧银白色,黑色斑点大多集中于背侧上方、侧线下方基本无斑点,下颌吻端呈浅红色等独特的外观感官特征;桐江鲈鱼具有高热量、高蛋白、低脂肪,具有很高的营养价值,蛋白质含量≥18%,脂肪含量≤4%等理化特征。但是特定的声誉更多为抽象的市场信誉表达,与真实性的长期使用相呼应,难以独立为特异性要求,或者说产品的质量、理化特性注定了其应具有良好的声誉。

       关联性是指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如果说特异性和地域性为产品的单一性描述,那么关联性将特异性与地域性之间的关系通过内在的决定性逻辑关系链接起来。欧洲的部分著作权中,将关联关系称之为链接关系,本质上仍是强调产品的特征由地域因素所决定。一旦产品的地域因素发生变化,比如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地理标志应当予以撤销。较为困惑的是,主要生产环节的条件发生了变化,甚至地域性因素消失,但是产品的特异性并没有变化,甚而产品质量有所提升的,是否意味着地理标志也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论,地理标志的私权范围应当服从商标权的边界限定,并遵从其所标示的产品条件限定,换言之,标识符号和产品特性作为两个要素,在双相同或产生混淆可能性的边界内限定地理标志的私权范围。

二、地理标志恶意诉讼的识别

       美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次重述》将恶意诉讼称为“滥用法律诉讼”或“无正当理由的诉讼”,是指原告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恶意诉讼被定义为以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缺乏事实依据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导致了相对人损失的行为。法院在“CPU”商标侵权一案中认为,恶意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68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理论界对商标恶意诉讼也提出了各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恶意诉讼在事实层面上表现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价值层面上则表现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也有学者认为商标恶意诉讼是商标恶意注册在诉讼环节的体现。总体而言,商标恶意诉讼是在缺乏正当请求权基础的情形下提出,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对方竞争性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说法并不准确,混淆了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的界限,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确定性指引。

       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将虚假诉讼罪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1条第4项规定,“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的通知(2021年11月11日 法〔2021〕287号)将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分为双方串通型、单方欺骗型、骗取执行型等类型,并列举了14种发生虚假诉讼的重点案由,比如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等,但并无罗列明确的知识产权类型的虚假诉讼。根据法释规定,仍存在虚构知识产权侵权的虚假诉讼情形存在。结合商标权的特征,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其间的异同:商标虚假诉讼属于刑事犯罪的领域,恶意诉讼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商标虚假诉讼以虚构和捏造事实为客观要件,商标恶意诉讼具备商标的权利外观,基于法律的理解错误或者不当目的提起诉讼;虚假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国家的审判秩序,属于公益型侵害,恶意诉讼的原告形式上享有诉权,具备请求权基础,本质上双轨制是滋生恶意诉讼的根源;虚假诉讼可以追究刑责,恶意诉讼只能民事赔偿,辅助行政处罚。

       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法体系内保护的标识类别,自然可以纳入商标法体系内考量。依据商标制度、地理标志产品规定,以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相关规范,准确识别地理标志提起的恶意诉讼。首先,应先划出地理标志虚假诉讼的情形,将捏造虚假地理标志资料、非地理标志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归于虚假诉讼的类型。然后,根据地理标志的私权权利范围,我们可以从地理标志标识符号和地理标志产品特性两个方面考虑提起恶意诉讼的情形。具而言之,可以归类如下:

1. 恶意诉讼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第一含义使用

       地理标志由“地名+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分别为地域和产品的客观陈述,为词汇层面上的第一含义使用,与地理标志指示来源、鉴证产品的功能完全不同,以表面上的相同,阻碍他人对公有领域的正当使用,有违诚实信用,不当干扰他人正常的市场经营,应当属于地理标志恶意诉讼。

2. 恶意取得地理标志后维权

       地理标志的注册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由其初审后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经异议不成立的或无异议的,发布认定公告,申请人取得地理标志专用权。如果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取得注册,那么形式上具备了地理标志专用权的外观,专用权人以此起诉其他竞争者的,显然具备恶意谋求不当利益的主观过错,构成恶意诉讼。

3. 对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使用者诉讼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或者集体商标的,使用人应当履行相关的程序,即便普通地理标志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也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这是地理标志使用管理秩序的要求。但是,产区内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生产者如果未履行相关程序,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并不构成地理标志侵权。如果产品是真实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也名符其实,不排除法院认定不构成地理标志侵权。在被诉侵权的陶瓷碗底标注“景德镇制”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确实位于原告主张的地理标志所对应的特定地域范围内。该瓷碗底部除“景德镇制”字样外并未使用其他与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样的标记既不会减损原告注册商标中地理名称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会误导公众。因此,张某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可能归因于原告对地理标志制度的错误理解,在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为恶意诉讼。

4. 撤销地理标志的条件出现,仍继续提起诉讼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7条规定了地理标志应予撤销的情形:(一)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二)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三)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四)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五)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如果地理标志予以撤销,专用权人仍继续起诉的,除了证明其具有正当的理由外,应当认定为恶意诉讼。但是,针对三年连续不使用被撤销的情形,《商标法》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允许商标权人提起诉讼,那么也无所谓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说,因而,“撤三”情形可能难以认定为恶意诉讼。

5. 其他诉讼不能实质成立的恶意起诉行为

       地理标志恶意诉讼,是指诉讼行为人明知自己无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滥用诉权,对其他类似地理标志的使用者提起诉讼,进行“碰瓷式维权”“骚扰式累诉”。以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作为兜底性情形,规制不具备诉讼实质成立条件却故意诉讼的行为。

三、地理标志恶意诉讼的抗辩

       针对商标侵权诉讼,被告可以提出的合法抗辩理由主要包括几种情形:其一,公有领域内的商标符号使用;其二,商标权本身的瑕疵;其三,商标合理使用;其四,合法来源的不赔偿抗辩。在商标法的框架体系内,地理标志的侵权抗辩除以上情形外,还包括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产品本身的瑕疵。

1. 地理标志公有领域内的符号使用

       如上所述,地理标志符号构成的地名、产品通用名称属于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词汇,即便被注册为地理标志,也无权禁止他人客观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和地域来源性使用。比如,景德镇制作的瓷器,虽然并不符合“景德镇制”地理标志产品的使用条件,但是客观上表述为景德镇制造应为事实的陈述,如果不存在突出使用或者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标注方式,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地理标志的权益。

2. 地理标志本身存在瑕疵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8条列举了六种不能予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情形,如果因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当获得了地理标志的认定,那么虽然形式上其具备了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但是被告应据此予以抗辩。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27条列举了地理标志可以撤销的情形,同样如上,被告也可据此提出合法性抗辩,从而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从诉讼程序上看,被告如果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撤销地理标志,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中止审理,告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或者径行审判认定原告构成恶意诉讼,驳回诉讼请求。

3. 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

       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是指本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但是基于商业表达需要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维护,予以商标侵权的例外。结合商标法机理,商标合理使用所指的类型应限定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比较广告中合理引用。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语词意义使用”“功能性限定”“先用权维持”应当归类于正当使用,而非合理使用。

       据此而言,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包括指示性合理使用、比较性引用。指示性应当真实、恰当、适度,非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区,或产区内达不到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的,以及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突出使用,皆不能援引指示性合理使用予以侵权豁免。在“五常大米诉永超公司地理标志侵权”一案中,被告虽抗辩其销售的大米来自于五常市生产,但是不能提供产地和产品质量的证明证据,抗辩不成立。同理,比较性引用也应当遵从真实、恰当、适度原则,虚假陈述,突出使用,引起混淆的行为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抗辩要件。

4. 合法来源的不赔偿抗辩

       我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了“三年内不使用不赔偿”“销售合法来源说明”两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其意思是说,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如果提出这两种抗辩,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侵权诉讼。地理标志的侵权除了商标符号本身的混淆判定外,还倾向于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以保持地理标志的“四性”在司法诉讼中得以落实。如果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的产区,且产品符合地域性、特异性、真实性、关联性,那么即便其产品未履行相关的地理标志使用程序申请,也不能影响其地理标志产品的身份,正如景德镇瓷器一案的判决,行政程序的归程序,商标侵权的归侵权,不能以行政程序的缺失推定民事侵权。

四、地理标志恶意诉讼的赔偿

       “袁利中案”是我国第一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案,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谓对恶意诉讼的反击探索。《民事案由规定》第171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明确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可以提起损害纠纷。现行的《商标法》第68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商标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4条新增了关于恶意诉讼赔偿的规定,赔偿数额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述系列相对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恶意诉讼应当予以赔偿的制度,但受理法院、案件衔接、合理开支等细节性问题缺乏可操作性规定。

       从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稳定性层面考虑,恶意诉讼是引发被告竞争性利益损失和开支成本损失的直接原因,为应对恶意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纳入合理开支的范围,被告因为恶意诉讼导致的可得竞争性利益损失,已经声誉损害引发的直接损失,也应考虑纳入赔偿的范围。

       关于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如果允许被告在原告恶意诉讼一案中提出损害赔偿反诉,与原案件一并审理,那么无须另行考虑诉讼管辖的法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最为经济。但是,如果被告对恶意诉讼反诉的请求和事项超过原告恶意诉讼的范围,无法形成本诉与反诉的对应关系,那么自然无法合并审理,需要针对恶意诉讼另行起诉。

结 论

       地理标志提高了以乡村为主题的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了乡村经济的发展,提振了农业从事者的信心,带动了乡村剩余劳动力的回流,复原了流光溢彩的乡土中国,我们应当严守法律制度的底线,在保护地理标志及其标识的产品形成的竞争利益同时,防范利用地理标志实施恶意诉讼的种种不正当行为,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竞争秩序。针对地理标志的恶意诉讼应做到四点:一是,要准确界定恶意诉讼的概念,精准识别各种恶意诉讼的行为;二是,具化地理标志正当抗辩的情形,从维护被告权益的层面推动地理标志权益的正当行使;三是,完善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除了制止恶意诉讼的合理开支外,还应当包括恶意诉讼导致的被告直接损失在内;四是,从源头上严格地理标志的认定,规范地理标志的质量管理、标志使用管理制度,科学化、合理化型塑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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